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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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