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
(第1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