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
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