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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的有关申请材料后,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材料时,应一次性将有关要求告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重新编制和装订申请材料,并更正材料递交日期。
  第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一份申请报告中申请了多个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时,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批准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的申请。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需申请,但应参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之前1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类型。
  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宣传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利用电子银行平台销售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认真分析选择适应电子银行销售的产品,不得利用电子银行销售需要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后才能销售的,或者需要客户当面确认才能销售的银行产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申请;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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