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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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