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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
(第32号)


  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 政 部部长  李学举
                      国家档案局局长  毛福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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