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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管理办法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六章 草种质量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6个月内,本级或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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