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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管理办法

  审定未通过的,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新草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草种生产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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