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或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差错的。
5.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阻碍申请人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的。
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工作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工作责任监管程序。
1.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自查、互查、抽查或对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报道的核查等途经,发现存在过错行为的,要严格追究工作责任。
2.工作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追究工作机构的责任由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实施,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实施;追究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4.工作机构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三)追究工作责任形式。
1.追究工作机构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停或取消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审查审批资格;
(4)暂停或取消食品质量安全检验资格;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追究工作人员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吊销核查资格证书,暂停或取消执法、检验资格;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3.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的、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4.对不配合调查或者阻挠工作责任追究的、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1年内发生2次过错的、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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