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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

铁道部令
(第23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已经2005年8月12日铁道部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志军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保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管理机构,在现阶段指铁道部直属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
  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范围由铁道部确定并另行发文公布。
  第三条 铁道部直属各铁路局加挂“××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行使《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赋予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统一使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名称和专用印章。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和行政处罚职责。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加强对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运输安全执法人员证件的发放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日常事务。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统一受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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