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八年的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