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
(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