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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0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 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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