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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气象观测场,应当就其选择的观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气象观测场环境平面图;
  (二)本办法附表一《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填写和提交本办法附表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但安装在气象观测场内的自动气象站除外。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机场天气雷达,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附表三《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附图一《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附图二《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和机场空中走廊分布图。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民航总局做出行政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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