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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23号——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调查案终裁公告

  对于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不足5%的型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所报国内市场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费用及利润率构造结构价格来确定这一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公司提出由于该型号产品国内销售存在工业级和特殊级的区别,特殊级产品销售的高额利润率会不合理的提高其结构价格。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不予考虑。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两种交易方式向中国出口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出售(后者自用深加工)或向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公司出售。第二种交易方式是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其它产品。香港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报告了与关联客户及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数据。
  关于通过第一种交易方式对中国大陆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香港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通过第一种交易方式对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销售,由于难以准确确定交易价格并进行相应调整,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通过第二种交易方式直接对中国大陆关联公司的销售,由于难以准确确定交易价格并进行相应调整,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香港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
  关于退款及赔偿,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调整缺乏足够证据暂不予接受。在核查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此项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报告了两项费用的组合,信用费用和将应收账款出售给银行所支付的费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用于出售应收账款所支付给银行的费用相应的证明材料,暂未接受该部分调整。在核查中,公司补充提交了支付给银行的费用的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接受该项调整。
  关于运费,在核查中,公司提供了运输公司特定于发票的运费信息并据此对答卷中填报的数据进行了部分的修订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在核查中提供的材料。
  关于包装费用,核查中,公司根据单位包装成本修订了答卷中报告的部分数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部分修订。
  关于销售状况差异调整,公司称国内销售渠道与对中国出口销售渠道不同,国内销售需要更多大量的促销和推销活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项调整缺乏足够证据,暂不接受。在核查中和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提出其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销售环境在两个市场上存在的巨大区别。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状况的差别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予以接受。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
  关于退款及赔偿,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调整缺乏足够证据暂不予接受。在核查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此项调整。
  关于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费,在核查中,公司提供了运输公司特定于发票的运费信息并据此对答卷中填报的数据进行了部分的修订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在核查中提供的材料。
  关于包装费用,核查中,公司根据单位包装成本修订了答卷中报告的部分数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部分修订。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予以接受。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此外,对于公司在核查中及其后提出的新主张,由于提出的时间超过了规定期限,调查机关决定不予考虑。
  道康宁公司(Dow Corning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等,最终决定接受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方法。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若干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相应型号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而若干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相应型号的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低于5%。
  经核查,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方法合理,最终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对于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的型号,经与对应型号的成本数据相比较,调查机关发现所有的内销交易均是高于成本进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对于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的型号,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数据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小于5%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所报告的成本、费用及利润率构造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向中国大陆客户出售被调查产品。第一种方式是公司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销售。第二种方式是公司通过中国大陆的关联商或香港关联商向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三种方式是通过中国大陆关联商向中国大陆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后者加工成下游产品销售。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的出口,调查机关以公司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方式的出口,调查机关以中国大陆和香港关联商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种方式的出口,调查机关以中国大陆关联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终裁时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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