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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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