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7号 2005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
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因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承办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
(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
(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
(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
(二)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
(三)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四)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七)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八)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