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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100%<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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