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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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