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审计署收到省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的文件后,由办公厅统一汇总,进行综合平衡,并征求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意见,形成授权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后,正式下达省级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确保在当年完成,并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向审计署报告审计结果。因特殊原因当年无法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审计署申请调减计划。
第九条 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
审计法、相关审计准则和《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规定,规范审计行为,确保审计质量。审计查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上,遇有政策界限不清,或与被审计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审计署统一提出处理处罚的原则。
第十条 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授权审计项目时,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审计工作方案,签发审计通知书,提出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作出审计决定。省级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相关审计文书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正式印发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抄报审计署。
第十一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发现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审计署报告,由审计署转送有关部门查处,或以《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形式上报:
(一)因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金、资产损失金额较大;
(二)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涉案金额较大;
(三)影响国家重要宏观政策执行的重大问题,涉及金额较大;
(四)其他性质特别恶劣,金额巨大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案件。
第十二条 省级审计机关制发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时,应当抄送审计署及其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终结后,对涉及多个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审计成果,编制授权审计综合报告报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