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总体规划与工作计划;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基础管护、监测、科研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落实保护区内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
(八)统筹、协调保护区内保护、开发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九)开展保护区的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十)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十一)建立保护区资源环境及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规划,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目标,并采取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海洋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在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进行严格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的海洋及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施工和运营期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海洋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严格控制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采砂、围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确需围垦滩涂、围海、填海及采挖海砂、砾石、矿藏或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捕捞、采集、买卖保护对象;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可建立野生动物救助设施,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护海洋野生动物。
需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引进外来海洋生物物种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于海洋权益类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设施。从事开发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