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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指导沿海地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所在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将其纳入沿海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它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它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选划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省级行政区的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各自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编制大纲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科学论证。
  海洋特别保护区审批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科学论证,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区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领海以外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立。
  第十五条 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前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消、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已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地对保护区实施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其他涉海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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