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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2010修改)(发布日期:2010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31日)废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5]2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保护海洋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切实履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职责,促进海洋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大纲》等配套文件。现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协调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资源密度大或类型复杂、涉海产业多、开发强度高,需要协调管理的区域;
  (三)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四)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五)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六)潜在开发和未来海洋产业发展的预留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五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海洋保护与开发并重、保护优先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海洋资源,维护海洋权益。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鼓励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大力兴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责任,都有协助、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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