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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公安部令
(第82号)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2005年12月13日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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