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月度终了,国库按税务机关编制对账单(见附表3)并附分户账,与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税务机关收到对账单后,于3日内向国库返回对账回单,发现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作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年末余额为零。在年终5日前,“待缴库税款”专户仍有账面余额的,国库应打印专户分户账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收到专户分户账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按账面余额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对于年终5日内收到的款项,国库、税务机关应及时联系,在年终日结账前扫数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缴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为纳税人转移资金;
  (二)擅自改变税款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三)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国库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二)明知税务机关有违反规定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业务处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办理待缴库税款的业务处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