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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本条第一款业务的境外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备案及提交该事务所主要情况的有关资料。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认可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5.《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与要求。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规定第二条各项要求的情况时,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的专业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在不按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时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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