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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证、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第九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册会计师,必须属于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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