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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二)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对其执罚单位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三)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
  (四)重申坚持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对于已经提留、分成,或截留、坐支的应上交国库的罚没收入(包括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作如下处理:
  1.按照上级的不合法规定,已经提留、分成的罚没收入,其已支用部分应如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报账。其中按规定用于办案经费补助的部门,可免于追缴入库;其它开支部分,应由单位负责交还,缴入国库。
  2.单位擅自截留、坐支应上交国库的罚没收入,应由违法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讨,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酌情作出行政处理。同时如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报账。对其已坐支的罚没收入,原则上应当追缴入库。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下达后,继续违法动用的罚没收入不论其用途如何,各级财政部门都必须如数追缴入库,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
  4.对于贪污盗窃和挪用私分国家罚款和没收物资的违法乱纪分子,除如数追回赃款赃物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罚款票证管理的政策界限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各种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办法》规定: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
  (二)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制发的罚没收入凭证,都要清理,予以废止。对于废止的凭证,要认真进行清查登记,未用的空白凭证,一律停止使用,予以封存。在治理“三乱”的适当阶段,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查验销毁,或加盖财政部门罚没章。
  (三)今后执罚人员依法执行罚款时,除个别特殊部门经财政部批准者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否则无权罚款,并以乱罚款论处。单位和个人对于其他部门、单位擅自印制的罚款收据,有权拒付。
  上述通知,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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