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省、市、地、县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自定的罚款项目;
5.前条有权制定罚款项目的机关制定或发布的与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法令、政令有抵触的罚款项目;
6.其它不符合法定审批程序的,或者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规定的罚款项目。
二、关于合法罚款项目的罚款标准的政策界限
(一)合法罚款项目已按法定程序制定了适度、合理、具体的罚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受罚对象又认为合理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已有的合法罚款项目,有下列可能造成乱罚款情形之一的,应由罚款项目归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治理“三乱”整章建制阶段内,限期补充完善或修改,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继续执行。逾期不办的,暂停其合法项目的执行:
1.没有规定具体罚款标准的;
2.罚款标准过高,受罚对象普遍反映不合理的;
3.罚款标准幅度过大,不利于执法人员执行罚款的;
4.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罚款标准,放权给没有制定法规、规章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自定的;
5.执行罚款机关不明确,或者有两个以上执行罚款机关未明确规定各自的罚款范围权限的;
6.其它由于罚款规定不完善可能造成乱罚款的项目。
(三)关于执罚的政策界限
1.凡属合法的不需补充完善修改的合法罚款项目,依法继续执行。
应当补充完善修改纠正的合法罚款项目,逾期未办的,应暂停执行。
2.非法罚款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3.对超标准、超范围、超权限的罚款,应按合法规定立即制止纠正。
三、关于罚没收入处理的政策界限
(一)罚没收入处理的合法依据是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16号文件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16号文件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
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