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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审核
 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
 (1991年4月25日(91)国治管字第11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做好罚款项目的清理审核工作,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清理罚款项目的若干政策界限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罚款项目的政策界限
  (一)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属于罚款项目的合法立项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符合上述前提,并经过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6.自治州、自治县报经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上述罚款项目的各项合法立项依据,凡规定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而尚未备案的,应即补办备案手续。准予备案的继续执行,不准予备案的应停止执行。
  (二)下列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行规定的经济处罚项目,均属超越立法权限的非法罚款项目,应当停止执行。
  1.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不属于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自定的罚款项目;
  2.地区专员公署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自定的罚款项目;
  3.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城市居委会、村委会自定的罚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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