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违反
《汇交管理办法》第
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催交(见附件三)。对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停止借阅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一),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罚款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
《汇交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规定,不秉公办事或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行政干预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
《汇交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它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还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酌情处以3--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3--5万元(含3万元)的,酌情处以1--3万分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3万元以下的酌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
《汇交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