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租经营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出租方要求的厂长(经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3.担保书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抵押物系共有的,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1.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生效日期;
2.标的;
3.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4.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5.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6.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7.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8.双方的权利、义务;
9.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10.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11.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
12.经济担保及风险基金;
13.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经过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情况、
(三)合同签订情况;
(四)承租方经营实施方案;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