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企业经营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发包方要求的厂长(经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3.担保书和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抵押物系共有的,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1.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生效日期;
2.承包形式及承包期限;
3.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4.国家指令性原材料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5.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6.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7.留利使用、贷款归还;
8.承包前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期满后的资产返还验收;
9.双方的权利、义务;
10.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11.违允责任和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12.经济担保及风险基金;
13.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14.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条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实行承包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经过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情况;
(三)合同签订情况;
(四)承包方经营实施方案;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公证员除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