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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等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1998年《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号)取代)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1988]民字9号)


  近来,有些地方反映对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如何受理,感到政策规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原则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按照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大陆定居后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大陆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册复印件;离台后移居港澳地区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台后移居国外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的并经大陆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由民政部、司法部制定(见附件一)。
  (二)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一般应婉言劝阻;劝阻后仍然坚持结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
  1.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或公安机关边防检查部门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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