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失效]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凭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