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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8月3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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