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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结束发证的产品,如系老产品转厂生产,则生产厂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应附上“转产验收文件”(复印件)。再发展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经过正式的工业性试验鉴定后,允许再试生产一批发矿使用(并供发证检查之用)。与此同时,工厂可按本章规定,提出申请书,以便取得生产许可证。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工厂不准继续生产。
  第十六条 在现有的煤机产品中,有个别品种和一些小煤窑生产的必需设备,虽已成批生产和大量使用,但无专业标准或不符合系列型谱,而这些产品却关系着煤矿的生产和安全,又不能立即停产。因此,在产品质量合格,生产条件具备的原则下,凡具有上级批准的产品标准,可按正式生产许可证的手续申请,检查合格后,发给“煤矿机电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3年),以便过渡。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已公布获得生产许可证(包括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而且该产品已结束发证的,一律按本章各条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已列入发证计划而尚未开始以及正在发证而尚未结束的产品,其生产、订货、销售不受生产许可证的限制。
  第十八条 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所有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并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如因质量低劣将停用或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抽查,并将结果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条 凡经复查或抽查,发现产品性能不合格者,工厂必须在三个月内进行质量整顿并停用生产许可证,产品不准出厂。如产品的零部件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亦进行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质量整顿。经再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则将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获证产品,应另行制就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铭牌(或标记),固定在产品上。产品的说明书和包装上,亦应有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否则买方可以拒付货款,拒绝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工厂和个人不得转让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和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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