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提出申请发证时应做到: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证申请手续,填报申请表,并报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书要逐项填写清楚,附件必须齐全;
(二)申请检修发证的设备,必须有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专业标准;
(三)凡申请检修防爆设备、安全仪器、仪表和受压容器,要附有有关部门发给的合格证(复印一式两份)。
第十条 根据企业申请,许可证办公室将对申请单位的检修质量,配件生产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凡符合检查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可发给许可证,并由部统一公布名单。经检验、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次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一种设备的检修或配件(包括系统产品),应集中检修或生产,在一个矿区内(包括几个地理位置邻近的矿区)一般不能重复发证。
第十二条 办理申请许可证单位在申报申请书的同时要交纳管理费,其检验测试费由申请单位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 凡获得国家优质品或部优质品的煤矿专用配件能严格执行创优标准,并能保持产品质量的,实行免检,予以发证,但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报许可证申请书(附优质品证书复印件)并交纳发证管理费。
第十四条 煤矿主要设备检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五年。企业必须在许可证失效期前,按规定重新申请,交纳费用,由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合格者,在原许可证上,加盖延长有效期戳记。逾期不办者,其许可证即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凡已公布获得设备检修许可证的单位,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所有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检修进行质量监督,并不定期地抽查和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禁用或注销其许可证:
(一)降低检修和配件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许可证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要结合检修进行改造。无法改造的设备要向发证单位申报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