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报告海区渔政局:
(一)发现外国渔船侵渔事件;
(二)发现渔船发生海损事故;
(三)发现海上重大渔事纠纷;
(四)在共管水域与他国政府公务船发生执法冲突;
(五)渔政船自身发生故障或事故;
(六)需要改变原巡航计划;
(七)其他特殊或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 巡航期间查获的渔业违规案件,按照“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在登临和检查外国渔船时,应按照规定的登临检查程序进行。在查处外国违规渔船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18号令)、《关于
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违法案件具体处理程序的通知》(国渔政[1999]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渔政船在巡航期间应按以下要求通信联络:
(一)无线电通讯设备纳入海区渔政局的通信网,按海区渔政局规定的通播时间守听,按规定报告巡航动态;
(二)甚高频(VHF)、单边带(SSB)设置在规定的呼叫频道全时守听,按海区渔政局规定的工作频道通话;
(三)卫星电话、船位监测设备处于全时开通状态;
(四)遵守通讯保密纪律。
第十七条 巡航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应在航次巡航任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当次巡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观察记录、登临检查记录、巡航日志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填写《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情况汇总表》(附件7),并报送海区渔政局。
海区渔政局应对本海区每季度的巡航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并于下一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指挥中心。年度巡航工作结束后,要对本海区全年的巡航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1月底前报指挥中心。
第十八条 国家渔政局和指挥中心对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巡航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个人、渔政船进行表彰,对执行专属经济区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补助经费在当年巡航任务下达后,根据巡航任务的执行情况,分期拨付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