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组成当年度国家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队,执行海区渔政局下达的巡航任务,依法实施渔业监督检查和处罚权。
第七条 承担巡航任务的渔政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抗风能力强;
(二)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近海航区航行的要求,设计航速14节以上;
(三)通讯导航设备满足巡航工作的要求,并已纳入专属经济区巡航渔政船船位监测系统;
(四)按规定配齐船员;
(五)按规定配备具有执法资格的渔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处非法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外国船舶;
(二)对经批准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入渔和从事生物资源调查的外国船舶实施监督和现场管理;
(三)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监督我国渔船和外国渔船执行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并对我国渔船实施现场管理,查处非法渔业行为;
(四)对外国船舶和本国渔船的活动进行观察和记录;
(五)协助处理我国渔船与外国渔船之间发生的渔事纠纷或渔船海损事故;
(六)参与救助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渔船;
(七)执行指挥中心、海区渔政局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海区渔政局根据指挥中心下达的年度巡航计划,在巡航任务开始执行的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巡航渔政船所属的渔政机构下达《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航次任务通知书》(附件3)。
第十条 除特殊原因外,年度内不得更换渔政船参加巡航或调整巡航计划,正在巡航的渔政船不得擅自调整巡航路线计划或中断巡航任务。
巡航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因故不能执行任务的巡航渔政船,须提前报海区渔政局;执行巡航任务时,因设备损坏、气候恶劣等特殊原因需中断巡航的,须立即报海区渔政局。海区渔政局视情况调整巡航计划、任务或调度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政船完成当次巡航任务。调整巡航计划、任务或巡航渔政船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指挥中心视情况可直接调度指挥。
第十二条 渔政船应严格按照海区渔政局下达的航次任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巡航任务,填写《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观察记录》(附件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登临检查记录》(附件5)、《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日志》(附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