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