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四)用于生产或者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六)用于货物的测试或者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其他任何可以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适用
《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并在有关货物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
进口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四)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申报地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该原产地证书必须按照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或者在货物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
第十四条 未能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日期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提交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签发的注明“补发”字样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 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在该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之内,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原产地证书第12栏中需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情况,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上述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未能遵守上述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