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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失效]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巴基斯坦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应当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者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如果货物中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小于40%,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或者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货物在巴基斯坦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时,如果该制成品中原产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规定的,巴基斯坦为其原产国。该标准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八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应当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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