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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令
(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
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协议》)项下《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正确确定《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巴基斯坦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巴基斯坦原产货物,并可以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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