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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失效]

第三章 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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