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2005年12月30日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海关总署令第142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
海关法》和
《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
《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
《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