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