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奖励与惩戒
第三十六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或惩戒。
第三十七条 会员为资产评估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给予表彰,并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执业会员、见习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当然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的;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的;
(四)违反本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五)其他应受惩戒的违纪行为。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名誉会员、联系团体会员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对个人会员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本会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培训;对当然团体会员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本会可以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强制培训。
第三十九条 执业会员被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或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会员资格。当然团体会员依法被吊销、撤销或撤回资产评估资格的,取消其当然团体会员资格。资深会员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取消其资深会员资格。
第四十条 本会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会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起书面申诉。本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会员的惩戒及申诉由本会理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会员奖励、惩戒及申诉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制定,经常务理事会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