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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采样和传送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检,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样品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二)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三)应同时使用标准物质进行质量控制;(四)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测定,并保证平行测定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验结果报告平均值;(五)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
  第十七条 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单位、进口代理商或经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承担抽检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三)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四)已进行过复检的;(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复检的,原则上应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的单位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同意复检决定并告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检验手续。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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