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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失效]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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